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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系菏泽市2023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是直接负责环保业务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烟气在线检测设备提供方的业务员。2023年2月,被告人庞某某在正常生产期间,要求被告人朱某某提供降低企业烟气治理成本的方法并许诺给予朱某某4000元好处费。同年3月,朱某某采用安装管线输入混合气体等方式,降低排放的烟气中硫的数据值,严重干扰自动检测设施。同年4月12日,被相关部门检查发现。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庞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庞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并自愿预交罚金,决定从轻处罚,判决曹县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是衡量环境质量、评估治理成效的重要工具。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体现了对重点排污单位干扰环境监测设施的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传递了“环境违法必究”的法律信号,有效遏制了企业通过干扰监测数据规避环保监管的侥幸心理。同时,本案适用“双罚制”,既追究了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对两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有助于强化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督促企业从“被动守法”向“主动合规”转变,从“重生产轻环保”向“绿色可持续发展”转变,推动企业建立健全环保管理制度,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土地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曹某某在某村任村支部书记、赵某某任村主任、王某某任村会计,三人在非法转让土地过程同商量,对村内事务起决定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瞿某某独自或伙同范某鹏、牛某智(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单县某村东南处的田地里非法取土并销售,最终在该处形成三个深度均超过3米的坑塘。经鉴定,涉案非法取土区域土地规划为基本农田,土地现状为耕地,非法取土面积为29.4亩;取土行为致29.4亩耕地原有地形地貌改变,生产功能丧失,破坏程度为严重毁坏;完成29.4亩耕地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665420.25元。其中,瞿某某涉及取土面积28.4亩。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积极购土回填了约7亩被破坏的基本农田。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非法占用28.4亩基本农田并取土销售,系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毁坏的涉案土地中7亩基本农田的生态修复费用已由其他涉案人员缴纳,瞿某某主动购土回填了约7亩被破坏耕地,积极履行罚金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瞿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3年5月左右,张某某、李某、彭某某共谋使用原材料酚钠盐、硫酸等生产粗酚牟利,并约定由彭某某负责联系租赁场地,张某某、李某负责出资。2023年7月左右,在苏某某的指导下,张某某、李某购买相关生产设备,又联系吴某甲、吴某乙购买酚钠盐,在苏某某的指导下进行生产。吴某甲、吴某乙明知张某某等人无生产经营资质,仍向其大量销售酚钠盐。张某某等人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废液,造成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被菏泽市生态环境局巨野县分局查处。经鉴定,该生产废液为有毒有害物质。经称重,水坑内生产废液重120.84吨。经统计,自2023年8月29日至案发,张某某等人共购买并处置酚钠盐2216.39吨,共购买硫酸198.55吨。涉案酚钠盐系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李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情节严重。苏某某明知上述情形,仍向张某某等人提供技术支持,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吴某甲、吴某乙明知张某某等人无生产处置许可,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其六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彭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2.5万元。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八千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金。
张某丙家庭于1999年承包案涉土地,承包期至2029年,承包方为家庭户,户主为张某丙。杨某某与张某丙在2018年离婚。离婚后杨某某户籍未迁出,且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承包地。2021年张某丙意外去世,张某乙系张某丙弟弟,张某丙去世后,杨某某与张某乙协议约定,其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由被告张某乙耕种至2024年6月5日,到期后张某乙拒绝归还土地,杨某某与其儿子张某甲将张某乙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张某乙停止侵占并返还案涉土地。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原告需证明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需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对于增强企业的环保责任意识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提醒相关主体,必须增强环保责任意识,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范工业废物的管理和处置,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乙居住的案涉房屋内的噪声超标,其房屋下面的负一层就是该小区的供水泵房,某开发商、某物业公司均未就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有效的证据,应当认定于某乙受到噪音侵害与案涉房屋负一层的供水泵房存在因果关系,判决某开发商公司应在70日内对供水泵房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使得案涉房屋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要求并赔偿于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支付环境噪声鉴定费34000元,某物业公司与某开发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宁静和谐的环境是人民群众心之所向,持续的噪声污染对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会产生严重影响和损害,同时也影响邻里关系,破坏社会和谐。某开发商、某物业公司未能证实存在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亦未证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审理为打击噪声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强力支撑,为群众提供了维权依据,秉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的司法理念,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合理合法期待。